面对法制观念日益增强、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的受教育者及其家长,教师如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是很难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其任何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引发剧烈的师生冲突,甚至冲击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在本书中,作者从多部法律中挑选出了与中小幼教师关系最为密切的75个法规条款,结合具体案例解读其含义,并联系学校和教师工作的实际情况,分析这些法条对教师日常工作的规范意义,指出相应的问题预防与应对策略,最后提炼出简单、明确的法律建议,力图帮助教师准确掌握最需要的法律知识。
两位作者都是从业多年的教育律师,有着丰富的教育案件代理经验。他们提出的忠告对广大教师依法执教、切实维护自身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 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是本书的鲜明特征。“教师依法执教,找我雷大律师”,是也!本书作者之一雷思明先生既有教育工作经历,情系教育;又从事律师职业,术业专攻。他对依法执教有精到的研究,本书即他和合著者刘静律师奉献给读者的又一瓣心香。
——刘堂江(中国教育学会副会长,《未来教育家》杂志社总编辑)
“教育大计,教师为本。”这是一本旨在向人民教师普及与教师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普法著作。本书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基础,结合社会真实案例,深入浅出地分析法律案件,展现了身为执业律师的作者对社会问题的关切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对贯彻落实“依法治校”方针、维护学生和教师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是一本教师易读、必读的佳作!
——张学兵(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主任)
教师应当掌握一些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在本书中,两位作者精心挑选了75条法规,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帮助教师理解和掌握一些重要法规的含义,指导教师如何依法执教,广大教师应当能够从中受到启迪。
——申素平(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育研究所副所长、教授,
中国教育学会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分会常务理事)
虐童、踩踏、性侵……发生在学校的事件总能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更会牵动着每一个教育工作者的心。这些事件是如何发生的?教师应该具备哪些必要的法律知识?其实仅仅需要了解75条法规,每个教师就能防患于未然。雷思明律师和刘静律师的这本新著,用案例讲解方式为您解除了从浩瀚的教育法规中理不出头绪的烦恼。
——庞标(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教育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主任)"
雷思明 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教育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中国教师报》法律顾问、“中国教师法律援助热线”特聘律师。长期从事教育领域的法律研究,代理过数起较有影响的教育纠纷案件的诉讼,担任多家教育机构和学校的法律顾问。先后在《中国教师报》、《中国教育报》、《中小学管理》、《中国青年报》等报刊上发表200多篇论文及律师咨询文章,已出版专著《给教师的60条法律建议》、《校园安全制度手册》。
刘静 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教育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多家教育机构的法律顾问。
"前言
打开报纸或浏览新闻网站,总能看到一些关于学校或教师的负面报道,诸如:教师体罚学生,将学生的耳朵撕裂;有学生丢了钱,为了找出小偷,教师让学生互相搜身以证明清白;为了矫正学生的违规、违纪等行为,教师对上学迟到、上课违纪、打扫卫生不彻底乃至考试不及格的学生实施罚款;一名初中学生由于在学校屡屡违纪,学校就其是否应转学的问题,让全班学生投票进行“公决”,随后根据“公决”的结果将该生逐出校门;学校教学楼的楼梯扶手出现了裂痕,相关责任人心存侥幸,未及时修复,以致发生护栏断裂、学生摔死的重大事故……人们不免感到惊讶,为什么这样的行为会发生在学校,发生在教师的身上?答案只能是,一些学校管理者和教师没有树立正确的儿童权利观,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还比较淡薄,还不能适应法治社会、现代学校对教师素质的基本要求。在工作中,教师一旦做出违法行为,伤害的不仅仅是学生一时的身心健康,更让人忧心的是,其行为所产生的不良示范效应,有可能让学生陷于迷惘,甚至误入歧途。
今天的学校,所处的内外环境较以往更为多变和繁杂。学校与外部单位、与教师、与学生及其家长,教师与学生及其家长,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利益诉求也呈多样性。在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形之下,如果学校的依法治校能力不能随之提高,那么学校处理内外关系、驾驭内外环境将会变得越发困难,法律问题、管理漏洞、矛盾纠纷必将日渐突出。特别是对于一线教师而言,面对法制观念日益增强、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的受教育者及其家长,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是很难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的任何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引发剧烈的师生冲突,甚至冲击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提高教师的法律素养,已经成了教育工作的迫切要求。
提高教师的法律素养,要求教师树立法律至上、公平、正义、平等、民主、自由、尊重和保护权利、程序正当等法治理念;要求教师应当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通读《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刑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的条款内容,了解自己生活、工作中可能涉及的基本法律知识;要求教师应当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和忠诚,养成学法、守法、依法办事的生活态度和处事习惯。
教师最应当掌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本书中,笔者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解,从多部法律中挑选了75个法规条款,结合具体案例解读其含义,并联系学校和教师工作的实际情况,分析这些法条对教师日常工作、言行的指导和规范意义,最后提炼出简单、明确的法律建议,力图帮助教师准确掌握最需要的法律知识,提高教师依法治校、依法执教水平。在此,特别要感谢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万千教育编辑部的负责人吴红老师,吴老师对本书的篇章结构、内容重点、行文风格都提出了宝贵的意见,为本书的出版付出了辛勤的汗水。同时,也要感谢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王巍、刘凯伯两位律师,他们为本书的成稿亦做出了贡献。
当前,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依法治国,依法治校是在学校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2003年,教育部颁布了《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了大力推进依法治校的要求;2012年6月,教育部颁发了《依法治校——建设现代学校制度实施纲要(征求意见稿)》,要求在各级各类学校深入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依法治校,建设现代学校制度。广大教师是依法治校的主体,教师法律素养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依法治校的目标能否顺利实现。提高法律素养,要求教师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希望本书能够成为一本好的素材,让广大教师从中受益。
雷思明 刘静
2012年9月于北京"
法规五十六
侮辱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案例呈现
2003年4月12日,按照学校的要求,重庆市某中学初三学生丁婷(化名)本来应当于上午8点到学校补课,结果丁婷没有按时到校。班主任汪某询问了丁婷迟到的原因后,用木板打了她,并当着其他同学的面对她说:“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丁婷一听这话,难过地哭了。上午10点半,丁婷回到教室,第三节课正好是汪某的语文课。整节课丁婷都趴在桌上小声哭泣,并且写下了遗书。在遗书中,丁婷表达了对班主任及家庭、社会的怨恨。对于丁婷在课堂上的表现,汪某没有过问。下课后,汪某也未注意丁婷的去向。12时29分左右,丁婷从学校教学楼八楼跳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中午12时50分死亡。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汪某作为一名从教多年的教师,明知体罚学生和对学生使用侮辱性语言会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贬损,却仍实施该行为,足见其主观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汪某当着第三人的面,实施侮辱行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公然性”,且引发的后果严重,属“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纵观全案,丁婷之所以跳楼自杀,除来自家庭和社会的各种压力外,被告人汪某的言行是导致丁婷跳楼自杀的直接诱因。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仅贬损了丁婷的人格尊严和名誉,而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制裁。据此,法院判决汪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规解析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是关于侮辱罪和诽谤罪的规定。近些年来,教师在管教学生过程中因为言行不当、侮辱学生而构成侮辱罪的案例时有发生。
例如,1998年12月13日,某小学教师罗某因学生违反课堂纪律,逼迫该生吞食粪便,后经家长控告,罗某被当地法院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9年10月6日,某小学教师崔某因怀疑班上一名学生偷了同学的10元钱,便用锥子在该生脸上划了个“贼”字,此事经媒体披露后曾引起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受害学生的家长要求以侮辱罪追究崔某的刑事责任。
在这些案例中,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时,往往分不清正常的批评教育与侮辱的界限,把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也当作一种教育,严重伤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教师本人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的行为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
(1)行为性质的侮辱性,即行为人采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实施了使他人人格、名誉受到损害的侮辱性行为。侮辱性行为包括三种类型:a行为侮辱,如向他人身上泼洒粪便、在他人身上刻画侮辱性的标记等;b言语侮辱,即使用下流、污秽的言语侮辱他人;c文字侮辱,即使用大字报、漫画等方式侮辱他人。
(2)行为方式的公然性,即具有侮辱性的行为是在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实施的。
(3)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即侮辱性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如造成他人自杀、自残、发生严重的精神疾病,或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或政治影响等。
构成侮辱罪,上述三个特征缺一不可。
在实践中,教师对学生的侮辱性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侮辱和言语侮辱。前者如逼学生喝尿、逼学生吃苍蝇、逼学生舔干他自己吐在地上的唾沫、逼学生脱裤子、给学生剃光头等;后者如骂学生“猪狗不如”、“笨蛋”、“弱智”、“简直是个人渣”、“吃人饭,不干人事”、“我要是你早就不活了”,等等。此类行为和言辞已不属正常的批评教育范围,而纯粹是教师个人的愤怒和不满情绪的宣泄,不但起不到教育效果,反而会给学生造成极大的心理打击,使其产生深深的挫败感,甚至令其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一旦造成学生自杀、自残、发生精神疾病等严重后果,教师就有可能构成侮辱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格面前也是人人平等,学生不是成人的附属物,不是任人摆弄的橡皮泥,而是有血有肉的独立个体,教师应当树立儿童权利观和平等的师生观,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在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时,不要使用带有侮辱性、诋毁性的措辞,不要实施有辱学生人格的行为。批评的方式、场合应当考虑学生不同的性格、个性特点而有所差异,以不伤害学生的自尊心、有利于学生改正错误为原则。在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之后,教师要继续跟进,注意观察学生的反应,如发现学生的情绪出现异常、行为显露出不好的苗头,务必要做好安抚工作,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律师提示
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过程中,以强制的手段公然做出有损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或者使用诋毁性、侮辱性的言辞当众侮辱学生的人格尊严,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侮辱罪。